具体法律依据
调查员的调查活动主要分为两大类:一调查员的调查活动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种是以一般公民身份或有关企业工作人员、委托人员所进行的一般性调查,这种调查工作由于不会侵犯到任何公民、企业的正当权益,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此类调查活动的主体、手段、使用范围进行限制,所以,不会牵涉到手段本身合法性的问题。
值得探讨的往往是第二类:需要使用一些技术手段或者有可能侵犯被调查者人身权利的较特殊的调查活动。即便这类活动是在有关国家职能部门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如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前雇用调查公司对制售假工厂、仓库的调查核实等),也有一个此类调查手段是否可以由民间调查员来直接操作,调查员以公民个人身份或企业工作人员、委托人员身份进行此类调查是否存在法律依据的问题。要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首先要了解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举证权力、证据收集方式的有关主张。就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而言,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力,证据本身的范围、内容、收集审查方式作了规定的主要有:《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司法解释》、《行政诉讼法》、《律师法等几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其中可以作为民间侦探在一定程度上介入各类诉讼的法律规定比较集中地体现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一节的有关规定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司法解释》这部2002年4月才正式生效的重要司法解释中。其中,在《刑事诉论法》第五章第四十三条中有这样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我国《民事诉松法》第六章证据一节第四条第一款更是明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也就意味着民事案件当事人一方是有权力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一切证据材料的、并且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涉案有关材料。
因此,在民事案件中,私家侦探要得到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允许;在民事案件中,民间倾探只要得到了当事人的委托介入此类调查取证活动,在主体上是完全有法律依据的在客观手段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只要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就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具体见第六十八条这条规定对于中国的民间侦探业及其整个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影响可以说是划时代的。有了这条规定,原来一系列接近于打擦边球的调查取证手段就都有了合法的基础,或者说是在理论上有了转圜的余地以密拍密录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法复(1995)2号)中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管最高院最初做出这个批复是具体为了避免什么情况的发生,但其有一个效果是肯定的。那就是录音与录像在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作为证据出现的频率变得极低。试问在案件当事双方利益明显对立的诉讼案件中,要求对方同意才能录下其某些谈话内容作为证据被认定,这种可能性有多大呢?难怪笔者一些律师朋友聊天时常恨恨地说:与其这样,倒真不如把《民事诉讼法》里对视听资料一类的证据干脆取消了的好!话虽情绪化,但确实反映了一线法律工作者在面对这种近乎自相矛盾的规定时的无奈。根据现在这个最新的司法解释,这种情况将得到很大的改变。只要取证方式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民间侦探的办案过程中,使用密拍密录的可能性就大得多了。这就意味民间探只要不使用违法器材(如间课特工类密拍密摄密录装备)、不侵入被调查人住所与其他私人领地就可以进行此类摄录。换言之,在公开场合使用民用的摄录器材拍录下的内容、场景完全可以作为合法有效的案件证据使用一一以隐私权为例,如委托人一方的合法配偶与另一关系味的异性在大庭广众下相拥相依面被侦探拍下整个过程,这就很难算得上侵犯其私权了。当然在这种情况下,要完整高质量地拍录下有关场景、谈话内容,也有一定难度,但对于专事此业的侦探而言,要这样还总是不能达到目的,那也只能怪自己学艺不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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